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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公告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5-08-01 16:40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将许昌市应急管理局行使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置权、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许昌市防震减灾中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将委托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委托执法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由许昌市应急管理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场所。

二、委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置权、行政处罚权。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许昌市应急管理局。

1.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存在过错的,委托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受委托单位追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定期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

5.委托机关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许昌市防震减灾中心。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超出委托期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五、委托期限

自2025年8月1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若因上级安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需要终止委托的,应终止委托。

特此公告。

 

2025年8月1日